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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账单位虚开发票:代理记账人没获利判刑5年半

发布时间:2020-04-10
文章作者:西安慧算账
摘要:
记账员没有获利能否成为虚开增值税案的共犯 ——河南省孟州法院判决被告人徐某、刘某、张某虚开增值税案 裁判要旨 代理记账人员明知种植公司是其借亲戚朋友身份证件注册成立,没有真实交易业务,且销售公司所记账务没有工
  记账员没有获利能否成为虚开增值税案的共犯
  ——河南省孟州法院判决被告人徐某、刘某、张某虚开增值税案
  裁判要旨
  代理记账人员明知种植公司是其借亲戚朋友身份证件注册成立,没有真实交易业务,且销售公司所记账务没有工人工资,没有水电支出,应当知道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仍接受其要求虚开增值税发票,其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情】
  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徐某以收购中药材为由,由被告人刘某、张某借用亲戚、朋友的身份证件,先后在孟州市注册了五个种植公司和三个药材销售公司.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人徐某实际控制.被告人刘某为上述公司办理工商注册(变更)和税务登记(变更)手续,将其中三家公司申报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负责代理记账业务.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刘某在徐某的安排下,明知三家公司无实际交易,仍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统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82份,金额74,777,996.42元,税额9,721,138.88,价税合计84,499,135.30元.
  其中,上述5家公司实际抵扣781份,金额74,680,368.10元,税额9,708,447.20元,价税合计84,388,815.30元.综上,被告人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为9,708,447.20元、抵扣税款数额为5,542,089.29元,合计19,288,057.21元;被告人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为9,708,447.20元,被告人张某抵扣税款数额为5,542,089.09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1月8日主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
  【裁判】
  河南孟州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本案抵扣认证税款9,708,447.20元由税务机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被告人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但其并未获利,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行为,下面进行分析讨论.
  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案的共犯.其理由为:
  1.被告人刘某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徐某常年做药材生意,为了在孟州市做生意方便想注册公司,与被告人刘某认识,而被告人刘某当时在孟州市代理记账公司工作,其职责是帮助客户代办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并代理记账,被告人刘某为了完成工作业绩而帮助徐某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收取代理费用并不违法,被告人刘某为徐某实际控制的三家公司代理记账收取相关费用也不违法.
  2.被告人刘某客观上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告人刘某所在的代理记账公司为徐某实际控制的三家药材销售公司代理记账,徐某每月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的购销合同、磅单交给刘某,要求刘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刘某无权拒绝.刘某只是按照财务制度进行核对,没有发现票面金额存在问题才开具发票,完成了本职工作,至于徐某犯罪的行为刘某自始至终没有参与,也无从知晓,更没有获利,因此徐某的行为不能祸及他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案的共犯.其理由为:被告人刘某作为销售公司的代理记账人员,明知徐某控制的种植公司是其借亲戚朋友身份证件注册成立,没有真实交易业务,且销售公司所记账务没有工人工资,没有水电支出,应当知道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仍按照徐某的要求虚开增值税发票,其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自己未从中直接获取利益,并不影响其构成虚开增值税案的共犯.
  具体到本案,刘某应徐某的要求,在短时间内开具数额巨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刘某虽为记账人员,但其对徐某所设立的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是明知的,刘某在孟州公安和检察院有过供述,徐某与刘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应当构成共同犯罪.据此,河南孟州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案号:一审(2019)豫0883刑初142号;二审(2019)豫08刑终3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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